|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雪刚,男,1985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雪刚在107国道旁唐庄镇一饭店内喝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庄村路段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杨雪刚、李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雪刚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1.05mg/100ml,系醉酒。杨雪刚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路程约2公里。 案发后,被告人杨雪刚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协议及收到条,行驶路程证明、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雪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雪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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