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久晓,男, 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方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森,男,住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山头66号。 被告人朱家栋,男,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到方城县公安局三贤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久晓、张森、朱家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久晓、张森、朱家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森与郭某某、翟某某、陈某在广阳镇高沟村发生口角并撕打,张森吃亏后给被告人李久晓打电话称被几个人殴打要其前往,被告人李久晓即骑摩托车带着李乐(另案处理)赶到,三人对翟某某、郭某某、陈某行殴打。后被告人李久晓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朱家栋等人,被告人李久晓、张森、朱家栋等人将翟某某、陈某打倒,并追逐殴打郭某某,将郭某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久晓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5.5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久晓、张森、朱家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朱家栋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久晓、张森、朱家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森的女朋友被郭某某、翟某某电话骚扰,张森与翟在电话里发生口角。2012年6月23日晚12时许,翟某某、郭某某、陈某酒后,翟某某给张森打电话让张森见面说清楚,被张森拒绝。郭某某对张森说认识张森的老表李久晓,并称在张家一起喝过酒,不会有事,让张森出去见面。张森从家中拿一截钢管到广阳镇高沟村口。四人见面发生口角,被翟某某约到现场的朱某某将张森手中钢管夺走,张森被郭某某、翟某某、陈某打伤。张森遂给被告人李久晓打电话,称被人打伤,让李久晓到现场。已与被告人朱家栋及同案犯李乐等人一起在歌厅唱歌的被告人李久晓骑摩托车带着李乐到现场后,与郭某某、翟某某发生争吵,并打郭某某一拳,随后将郭某某拉到一边说话。不久朱家栋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对翟某某、陈某殴打;郭某某看到后,上前给翟某某、陈某帮忙,将其中一个人鼻子打出血。朱家栋等人见状追打郭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打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久晓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5.5万元,郭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李久晓的刑事责任,并申请撤诉。 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朱家栋到方城县公安局三贤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久晓、张森、朱家栋及同案犯李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陈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例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久晓、张森、朱家栋结伙与他人殴斗,并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久晓、张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朱家栋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害人郭延长等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李久晓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森、朱家栋认罪、悔罪,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久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朱家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