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5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 负责人马天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川,该行农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常凤鸣,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徐如庆,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张姣,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系徐如庆之妻)。 被告朱家民,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徐锡意,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诉徐如庆、张姣、朱家民、徐锡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在我行借款30000元,于2010年11月19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又于2010年11月14日申请办理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金额30000元,2011年5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本息未还。截止2013年5月13日,共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26.21元,本息合计37726.21元。该笔贷款由第三、四被告连带保证担保。现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26.21元;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如庆、张姣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二份;4、用款申请书一份;5、朱加民、徐如烈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6、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7、徐锡意、方中荣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8、保证担保承诺书二份。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2010年11月19日到期,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之妻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又申请办理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借款金额30000元,循环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3日。第三、四被告对该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至今本息未付。按合同约定,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利息7726.21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原告款,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第三、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如庆、张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7726.61元(2013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算计增)。被告朱家民、徐锡意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负,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侯红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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