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37号 |
原告叶小华,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王宜宾,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内乡县宝天曼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内乡县赵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堂,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大厦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十堰市朝阳中路科器大厦12楼。 代表人温沁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小华与被告张猛、王宜宾、内乡县宝天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猛、王宜宾、内乡县宝天曼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3时55分,在新野县上港乡赵岗村公路处,王新芳驾驶租用我的鄂C1J722轿车与张猛驾驶的豫R20923货车相撞,致使王新芳与杨雪灵死亡、车辆报废。经认定,王新芳与张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芳、杨雪灵的人身损害赔偿已得到处理,现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80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04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叶小华的身份证及鄂C1J722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鄂C1J722轿车的车辆信息情况。 2、张猛的驾驶证及豫R20923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猛的基本情况、驾驶资格及豫R20923货车的车辆信息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 4、汽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王新芳租用鄂C1J722轿车的情况。 5、鄂C1J722轿车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车损险的事实。 6、豫R20923货车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鄂C1J722轿车的损失为38040元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猛、王宜宾、内乡县宝天曼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租赁协议请法庭审查, 车损鉴定机构未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没有车损照片及鉴定部门人员资格证明,且鉴定结论书未扣除车辆残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车损保单不能作为赔偿理由。车损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未显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机构注册有效期未显示,未载明鉴定方法,且未扣除车辆残值。鉴定费票据仅有收据,且收据日期有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处理方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审查,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无异议,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公司理赔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资质有问题,车辆残值应该扣除,但在限定期限内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该条款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7日3时55分,在新野县上港乡赵岗村公路处,王新芳驾驶租用原告叶小华的鄂C1J722轿车与张猛驾驶的豫R20923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新芳当场死亡,鄂C1J722轿车乘坐人杨雪灵、王通受伤,杨雪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新芳、张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宜宾系豫R20923货车的车主,2012年7月10日王宜宾委托其子王洋与被告内乡县宝天曼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其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及收益权属王宜宾,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鄂C1J722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8800元的汽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宜宾已支付王通及王新芳、杨雪灵的家属72000元。2013年4月5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叶小华的鄂C1J722轿车的车损总值为380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叶小华之妹叶萍于2011年4月26日开办十堰市顺鑫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叶小华和该公司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1日,叶小华委托叶萍与王新芳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王新芳租用叶小华的鄂C1J722轿车,2012年8月7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新芳之母李桂兰,杨雪灵之母闫钦云及王新芳、杨雪灵之子王通作为原告对张猛、王宜宾、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提起诉讼,放弃对张猛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桂兰、闫钦云、王通各项费用共计515700.47元,扣除王宜宾已支付的72000元为443700.47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叶小华的鄂C1J722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故原告叶小华的车辆损失应以38040元为准。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小华车辆损失费38040元及鉴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其余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波 代理审判员 陈有川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果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