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曙光,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曙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6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指派察员翟永杰、肖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17时许在封丘县新一中家属院于瑞叶家中,于瑞叶与丈夫邹曙光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两人互相殴打,导致于瑞叶受伤。经检查于瑞叶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于瑞叶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曙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邹曙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瑞叶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申请书、刑事协议调解书、撤诉书等书证;另有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身损伤鉴定书一份及新乡市第一 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曙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曙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给社会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刑决如下: 被告人邹曙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赵 瑞 社 审 判 员 刘 志 民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杨 宗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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