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73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鹏,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安阳县永和中心校勤工俭学专干,住安阳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 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征、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鹏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永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永鹏调至安阳县永和乡中心学校工作,负责教学辅导资料、作业本征订与发放、师生保险、校服、勤工俭学管理、报刊征订、读书活动安排及材料整理工作。2012年9月-12月,被告人李永鹏利用担任安阳县永和乡学校勤工俭学专干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永和乡18所中小学的教学参考书费、教学辅导资料费、学生安全读本费、学生报刊费、保险费、服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32971.35元公款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赌博、投注彩票、个人挥费等,其中偿还个人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2013年3月26日李永鹏被抓获归案。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永鹏委托他人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豫EGA635号福特轿车一辆变卖,将其所得人民币75000元归还。未退还金额为人民币612971.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永鹏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2月,被告人李永鹏利用担任安阳县永和乡中心学校勤工俭学专干的职务便利,将其暂收取永和乡18所中小学的教学参考书费、教学辅导资料费、学生安全读本费、学生报刊费、保险费、服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32971.35元公款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赌博、投注彩票、个人挥霍等。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永和乡18所中小学收学生的教学参考书费、教学辅导资料费、学生安全读本费、学生报刊费、保险费、服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32971.35元,全部按照学校规定交给被告人李永鹏。 3、书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鹏挪用公款后,潜逃在外。 4、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4月30日,经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李永鹏共收取学校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802765.35元,上交人民币69794元,余额人民币732971.35元。 5、安阳县编委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教师调动介绍信、人员工作情况分工、安阳县事业单位工作发放表、教师业务考评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李永鹏系国家正式在编教师。 6、学校交款登记表、交款收据、安阳县永和乡中心学校证明、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永鹏将挪用款项中人民币4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利息,2013年6月17日被学校追回。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永鹏委托他人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豫EGA635号福特轿车一辆变卖,将其所得人民币75000元归还学校。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永鹏在汤阴县第一中学附近被抓获归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永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继续向被告人李永鹏追缴人民币612971.35元,发还安阳县安阳县永和乡中心学校。 上诉人李永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永鹏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安阳县永和乡中心学校勤工俭学专干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732971.35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投资彩票等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李永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永鹏对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与证人杨某某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永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永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如意 安法网99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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