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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绪兵与韩登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杨绪兵,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登荣,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韩登禄,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杨绪兵与被告韩登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杨绪兵,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登荣,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韩登禄,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杨绪兵与被告韩登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兵委托代理人王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登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绪兵诉称,2011年6月上旬,被告称因承包工程向我借款18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7月26日、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韩登禄帐户(6222021718005019290)分别汇款6万元和12万元。由于被告与原告表妹罗敏(曾用名罗欣怡)系情侣关系,出于信任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借款后,被告根本没有承包任何工程,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2013年2月14日,被告只给原告补了欠条,对于还款一拖再拖,故起诉要求被告韩登禄清偿借款及利息。

被告韩登禄未作答辩,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韩登禄与原告杨绪兵的表妹罗欣怡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韩登禄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杨绪兵借款,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21日原告杨绪兵在北京通过银行汇款分两笔借给被告韩登禄6万元、12万元。2013年2月14,被告韩登禄对于以上汇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日韩登禄收到杨绪兵人民币借款拾捌万元整(180000元),2013年2月14日,借款人韩登禄。现原告依据欠条及汇款凭证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8万元并承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两张汇款凭证、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登禄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凭汇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利息未作约定,其要求按催告期满后的时间计算利息,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登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绪兵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韩登禄负担3900元、原告杨绪兵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43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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