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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祝保与邵长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691号 原告王祝保,男,1969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冀照新,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邵长来,男,1957年11月3日生。 原告王祝保与被告邵长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691号

原告王祝保,男,1969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冀照新,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邵长来,男,1957年11月3日生。

原告王祝保与被告邵长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辉县市吴村镇官店村村民邵军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邵长来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邵军及被告邵长来仍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3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该据载明2010年2月25日邵军借到王祝保现金5000元,月息1分5厘,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担保人为邵长来;2、辉县市吴村镇社会法庭对被告邵长来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该调查笔录中被告认可邵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其为担保人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邵军及被告催要借款等事实。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5日辉县市吴村镇官店村村民邵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25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邵长来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邵军及被告邵长来未还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辉县市吴村镇官店村村民邵军向原告借款,被告邵长来为担保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300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长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祝保借款本金五千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三千三百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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