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振安,男,5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振安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振安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上经营的馒头店,在盗窃两袋面粉(经鉴定价值144元)逃离过程中被范某某发现,谢振安为抗拒抓捕而对范某某当场使用暴力致范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谢振安丢下面粉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1、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谢振安撬开被害人万某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屯北大队部门口经营的门市部,盗窃现金240元,以及黄山牌香烟15盒、红金龙牌香烟15盒、软盒红双喜牌香烟16盒、硬盒红双喜牌香烟14盒、利群牌香烟16盒、帝豪牌香烟16盒、黄金叶牌(帝豪)香烟15盒、红色硬盒红旗渠牌香烟20盒、黄红相间色红旗渠牌香烟13盒、硬盒红金龙牌产烟12盒、软盒帝豪牌香烟14盒、黄金叶(黄金眼)牌香烟11盒、黄金叶牌香烟13盒、红塔山牌香烟12盒、灰软盒苏烟9盒、金一俩牌白酒7瓶、雪花牌啤酒15瓶、真知棒牌棒棒糖2桶、绿箭牌口香糖1桶、益达牌口香糖6瓶、益达牌口香糖2盒、绿箭牌口香糖2盒(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3719元)。赃款、赃物自肥。 2、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振安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上经营的馒头店,分批盗窃鸿凤牌面粉6袋(经鉴定价值432元)。赃物自肥。 案发后,已追回二袋面粉退还刘某某。 3、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谢振安撬开被害人胡某某在许昌市许由路203仓库南门口经营的皖品酒门市部,盗窃松下牌传真机一部、好视达牌可视电话机一部、融邦牌验钞机一部、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和爱德牌手电钻一个(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2122元)。 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物退还胡某某。 4、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谢振安用卡钳剪断被害人李某某在许昌市解放路南段经营的零度造型美发店门上的U型锁,盗窃店内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飞利浦牌液晶显示器一个(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960元)。 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物退还李某某。 5、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谢振安撬开被害人贾某某在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任庄村西头路东经营的“中国移动晨鑫指定专营店”,盗窃TELEPUS牌手机五部、Jugate牌手机一部、DAXIAN牌手机一部、MOTORAMA牌手机一部、金龙鱼牌大豆食用油十一箱、福临门牌调和油一箱、奇强牌洗衣粉两包、先科牌便携式音响两部和荣事达牌电水壶一个(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4954元)。 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物退还贾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振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谢振安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振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振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在指控的抢劫犯罪中系盗窃犯罪,在回家途中,被范某某发现,范某某敲诈不成,才使用暴力逃脱,构不成抢劫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振安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上经营的馒头店,在盗窃两袋面粉(经鉴定价值144元)逃离过程中被范某某发现,谢振安为抗拒抓捕而对范某某当场使用暴力致范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谢振安丢下面粉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振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振安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振安的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振安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谢振安撬开被害人万某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屯北大队部门口经营的门市部,盗窃现金240元,以及黄山牌香烟15盒、红金龙牌香烟15盒、软盒红双喜牌香烟16盒、硬盒红双喜牌香烟14盒、利群牌香烟16盒、帝豪牌香烟16盒、黄金叶牌(帝豪)香烟15盒、红色硬盒红旗渠牌香烟20盒、黄红相间色红旗渠牌香烟13盒、硬盒红金龙牌产烟12盒、软盒帝豪牌香烟14盒、黄金叶(黄金眼)牌香烟11盒、黄金叶牌香烟13盒、红塔山牌香烟12盒、灰软盒苏烟9盒、金一俩牌白酒7瓶、雪花牌啤酒15瓶、真知棒牌棒棒糖2桶、绿箭牌口香糖1桶、益达牌口香糖6瓶、益达牌口香糖2盒、绿箭牌口香糖2盒(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3719元)。赃款、赃物自肥。 2、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振安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上经营的馒头店,分批盗窃鸿凤牌面粉6袋(经鉴定价值432元)。赃物自肥。 案发后,已追回二袋面粉退还刘某某。 3、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谢振安撬开被害人胡某某在许昌市许由路203仓库南门口经营的皖品酒门市部,盗窃松下牌传真机一部、好视达牌可视电话机一部、融邦牌验钞机一部、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和爱德牌手电钻一个(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2122元)。 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物退还胡某某。 4、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谢振安用卡钳剪断被害人李某某在许昌市解放路南段经营的零度造型美发店门上的U型锁,盗窃店内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飞利浦牌液晶显示器一个(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960元)。 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物退还李某某。 5、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谢振安撬开被害人贾某某在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任庄村西头路东经营的“中国移动晨鑫指定专营店”,盗窃TELEPUS牌手机五部、Jugate牌手机一部、DAXIAN牌手机一部、MOTORAMA牌手机一部、金龙鱼牌大豆食用油十一箱、福临门牌调和油一箱、奇强牌洗衣粉两包、先科牌便携式音响两部和荣事达牌电水壶一个(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4954元)。 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物退还贾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振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振安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万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振安的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振安的户籍证明,被盗物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振安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和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振安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振安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振安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振安关于其盗窃后因被敲诈才使用暴力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因与查证的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振安在盗窃犯罪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振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审 判 员 兰国艳 审 判 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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