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1103号 |
原告陈四德,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生,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王东风,男,汉族,年龄不详,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李志涛,男,汉族,年龄不详,住扶沟县。 原告陈四德诉被告王东风、李志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继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风、李志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他们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一天后还款,并口头约定到期后不还,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依法裁判二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原告现金20万元。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东风、李志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四德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一天 王东风 李志涛 2012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不到庭,视为二被告对该200000元借款事实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主张约定月息2分,因无证据证明,依法认定属无息借款。但,二被告未在约定偿还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风、李志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陈四德的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7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二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 继 敏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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