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54号 |
原告耍万里,男,43岁。 被告许小波,男,34岁。 被告郑秀洁,女,32岁。 原告耍万里与被告许小波、郑秀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许小波、郑秀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耍万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耍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小波、郑秀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1年,因被告承包工程所需,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26278元的材料。经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3日和4月14日各还2万元,余款86278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偿还材料款86278元;⒉被告偿还材料款利息;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1张,证明被告许小波欠原告钢材款126278元。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耍万里自2008年起,陆续向被告许小波供应钢材,截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许小波共欠原告工程款126278元,被告许小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许小波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4月14日还款20000元,余款86278元至今未付。在被告许小波欠款事实发生时,被告郑秀洁系被告许小波妻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小波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许小波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小波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秀洁支付货款及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郑秀洁间并无合同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耍万里货款86278元; 二、被告许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耍万里货款86278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耍万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许小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思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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