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523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桂兴,男,1941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被告人李桂兴明知所购电动车来路不明,仍以1400元、12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武玉海所盗得的银灰色新日牌踏板型电动车和暗红色王派牌踏板电动车各一辆。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灰色新日牌踏板型电动车价值3225元,暗红色王派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508元。现两辆电动车均已被追回。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桂兴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从武玉海处购买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桂兴及武玉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的陈述、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保修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桂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桂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 景 宝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柯 欣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