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伊少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9月30日生。 辩护人张利利,女,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为感谢伊川县第四高中校长吴某某、第二高中副校长姚某某、第三高中校长申某某,实验高中副校长黄某某,为其提供的教辅书籍及结算书款方面提供的帮助。分16次向上列四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2万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到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因行贿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且两高的最新司法解释是2013年元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在前,应依照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适用“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于某某给办案单位提供了另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信息,给办案机关迅速对另一案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得以侦破应属立功,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于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自愿悔罪,判处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请求依法对其判处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2006年11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为感谢时任伊川县第四高中校长吴某某(另案处理)在该校选用教辅资料和结算书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八次送给吴某某现金19万元。 二、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为感谢时任伊川县第二高中校长姚某某(另案处理)在该校选用教辅资料和结算书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姚某某现金5万元。 三、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为感谢时任伊川县第四高中、第三高中校长申某某(另案处理)在该校选用教辅资料和结算书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送给申某某现金6万元。 四、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为感谢时任伊川县实验高中副校长黄某某(另案处理)在该校选用教辅资料和结算书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二次送给黄某某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记账凭证,证实了以上伊川县第四高中、第三高中、伊川县实验高中购买于某某教辅资料及结算书款的事实。 2、伊川县教育局的任职文件,证实了吴某某、姚某某、申某某、黄某某的任职情况; 3、自首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到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4、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生于1962年9月30日,无前科; 5、受贿人吴某某供述,证明其在任第四高中校长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为让其给自己推销教辅和结算书款方面提供帮助,分8次送给自己现金19万元; 6、受贿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其担任伊川县第二高中副校长,被告人于某某让其给他在提供教辅资料和结算书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给姚某某送5万元的事实; 7、受贿人申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担任伊川县第四高中、第三高中校长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为向该校提供教辅资料和结算书款方面让其提供帮助,分三次送给其现金6万元; 8、受贿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担任伊川县实验高中校长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为向该校提供教辅资料和结算书款方面让其提供帮助,分二次送给其现金2万元; 9、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法律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且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给侦查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判处缓刑不会再继续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艺 审 判 员 申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李少卿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