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2152号 |
原告周玉华,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桂华,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委,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华诉被告刘中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周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桂华,被告刘中委的委托代理人程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两人交往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的75000元借款被告在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中仅有签名系其所签,其对借条的其他内容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在2010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周玉华柒万伍仟元整(75000),刘中委,2010.9.22”。被告称该借条仅有名字系其所签,其他内容其不知晓。原告称当时借款时,被告称原告写借条内容,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一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出具原、被告双方录音一份,该录音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承认债务存在,同意分次偿还。被告以原告提供录音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该录音不予质证,经审判人员向其说明不予质证的后果后,被告坚持对该录音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且录音显示,原告曾多次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中仅有签名系其所签,其对借条的其他内容并不知情。被告在借条中签名而不知借条内容与常理不符,且录音显示其确实借有原告款项,其坚持不予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中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华借款人民币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刘中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孙 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雍 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