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城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邓春阳,男,1969年12月22日生,农民。 被告张建彬,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刚,男,1992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春阳与被告张建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8月份,我给被告打工。被告给付我部分工资外,下欠工资款235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2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2350元属实。但我门市有外欠账,让原告要账,用以抵此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至8月份给被告的夏工售后服务部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50元。此有被告所写欠款条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5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春阳工资款现金人民币23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利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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