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少民初字第29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后来被告精神病愈来愈严重,经常无辜殴打原告,并经常虐待原告。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现随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6床被子和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和台式空调各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关于财产方面的相关事实无法认定。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患有精神病经常无辜殴打原告,并虐待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审 判 员 李 强
二○一四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贺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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