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BH6587号五征三轮低速汽车沿尉氏县洧川镇至尉氏县大马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大马乡井赵村路段时被群众举报,经血醇检测,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靳某、王某证言,查获经过,案件移交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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