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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新和诉白永阳、申宝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66号 原告:滑新和,男, 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白永阳,男, 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申宝洋,男, 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宗社,男 原告滑新和诉被告白永阳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66号

原告:滑新和,男, 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白永阳,男, 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申宝洋,男, 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宗社,男

原告滑新和诉被告白永阳、申宝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新和,被告白永阳及被告申宝洋的委托代理人秦宗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新和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白永阳借原告款20万元,后经还本付息,至2013年2月6日尚欠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白永阳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诺月底前还清本息。同年3月6日,白永阳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借款本息于3月底前还清,并用自己在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的股份提供担保。2013年10月8日,白永阳为逃避债务,将自己在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申宝洋,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白永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依法确认被告白永阳、申宝洋2013年10月8日股份转让无效。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白永阳、申宝洋承担。

被告白永阳辩称:1、借原告款属实,愿意偿还,但因做生意失败,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2、我与申宝洋的股份转让,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同时申宝洋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目前我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转让股份前,我与申宝洋不认识,不存在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

被告申宝洋辩称:我和白永阳事前不认识,对白永阳与滑新和之间的借贷行为不知情,对白永阳用其在巩义市富康耐火材料公司股份做担保的事情,更不知情。我从白永阳手中取得的股权是善意取得的,并非恶意串通;所谓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2、白永阳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我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之间的转让行为,经过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有工商登记备案,且股权转让费已通过银行支付给公司,经公司转给白永阳。我们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认定。我认为原告所诉白永阳和我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滑新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白永阳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白永阳借原告款20万元,约定期限半年,月息1.5分;2011年11月10日,白永阳还款16.8万元,余欠本金5万元。2、白永阳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白永阳承诺于同年2月底前还清本息,否则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可向偃师法院起诉。3、白永阳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永阳承诺于3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并用其在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4、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永阳持有该公司42﹪的股份。5、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白永阳于2013年10月8日将其持有的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42﹪的股份以420万元转让给申宝洋。

被告白永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中国银行巩义市建设路支行2013年10月11日的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白永阳已收到申宝洋股份转让款307万元。

被告申宝洋为支持自己的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8日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股东会第一次决议,证明股东会同意白永阳、白向阳退股,将股份转让给申宝洋。2、2013年10月8日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白永阳、白向阳将各自所持的42﹪的股份转让给申宝洋。3、河南信合鑫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豫信专审字(2013)第103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至2013年8月31日,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净资产为7300045.46元。4、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股东会第二次决议,证明依照审计报告白永阳、白向阳出让各自42﹪股份的转让款为307万元,申宝洋出资614万元购买84﹪的股份。5、2013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巩义市建设路支行收款通知单一份,证明申宝洋将614万元汇入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账户。6、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申宝洋出资购买84﹪股份后,工商局已做变更登记。7、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股权证明一份,证明申宝洋受让白永阳、白向阳各自42﹪股份,占公司84﹪的股份。8、2013年10月11日中国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二份,证明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将614万元股权转让款分别付给了白永阳和白向阳307万元。9、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已经将股份转让款付给白永阳、白向阳,公司与这两人已无关系。

经质证,对原告滑新和的证据,被告白永阳无异议;被告申宝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由公司内部股东认购或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该证明不具有效力;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白永阳提交的证据,原告滑新和及被告申宝洋均无异议。

对被告申宝洋提交的证据,原告滑新和及被告白永阳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5月6日,被告白永阳借原告款20万元,于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偃师滑新和现金贰拾万正(2000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1.5分。 借款人  白永阳”。2012年11月10日,白永阳归还本息16.8万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已还本息168000.00元,下欠本金五万元正(整),月息1.5分,三个月内付清。白永阳  2012年11月10日。”2013年2月6日,白永阳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保证  因年前钱紧张,年后2月底前本息还清,若不还清,同意在偃师法院起诉,并愿月息按2分计算,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本五万元正¥50000.00元)。保证人:白永阳 2013年2月6日”。 2013年3月6日,白永阳又出具证明一份,“由于白永阳借滑新和50000元一直未还,白永阳保证在2013年3月底前本息全部还清(本金50000元,月息2分)。同时白永阳愿用其在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的股份提供担保。若到时白永阳仍不还清,白永阳在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的股份任由滑新和处理。 借款人:白永阳 2013年3月6日”。2013年10月8日,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白永阳、白向阳退股,并各将其所持42﹪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申宝洋。依据河南信合鑫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豫信专审字(2013)第103号专项审计报告,截至2013年8月31日,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净资产为7300045.46元。随后,白永阳和白向阳与申宝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同意原股东白永阳、白向阳将各自的42﹪股份均按照307万元进行出让,股东申宝洋出资614万元购买原股东白永阳、白向阳出让的各自42﹪股份共计84﹪的股份。同年10月10日,申宝洋将股份转让款614万元汇入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账户,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在巩义市工商局对股东情况进行了变更,将股东白永阳、白向阳变更为申宝洋。第二天,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将307万元股份转让款汇入白永阳账户。10月12日,白永阳在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注明,“42﹪股份转让款307万元已全部收到,属实”。原告因长期催要借款未果且得知股份已转让,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永阳借原告滑新和20万元,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白永阳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为证,且白永阳本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白永阳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原告及被告白永阳未将其股权为原告借款担保履行必要的工商登记,故该股权担保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申宝洋知道被告白永阳股权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另被告白永阳与被告申宝洋之间的股权转让通过了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有两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申宝洋受让被告白永阳与白向阳各42﹪股份307万元的受让款,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巩义市建设路支行汇入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账户后,巩义市富康耐材有限公司于第二日将307万元股份转让款转入白永阳的银行账户。另两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在该公司注册的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故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0月8日被告白永阳与被告申宝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永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滑新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滑新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永阳承担700元,原告滑新和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东昕

                                             审判员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王占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静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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