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民初字第1757号 |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况四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州,男,1975年02月0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程华清,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华清,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告齐增伟,男,1977年12月0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 被告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福利,总经理。 被告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肖振田,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住所地偏关县。 代表人张慧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 代表人徐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州、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众驰)、齐增伟、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津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偏关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港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保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朝阳、被告张德州、天津众驰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华、人保东港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平安天津保险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增伟、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华安天津保险、人保偏关保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张德州驾驶津AR5311、津BP3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将车辆停在第三行车道,吴布丞驾驶赣CG7561、赣CF1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之发生追尾,后齐增伟驾驶辽F3197U、辽F31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吴布丞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赣CG7561、赣CF1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德州、齐增伟、吴布丞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德州、齐增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725.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德州、天津众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德州是天津众驰员工,其系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责任应由天津众驰承担,张德州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服,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曾在交警部门提出过复核,因原告的起诉,复核被中止;张德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天津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天津保险投保有三者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齐增伟、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华安天津保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齐增伟驾驶的辽F3197U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基于租赁关系将该车交付齐增伟使用,对事故发生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偏关保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东港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由于辽F3197U和辽F317U分属于不同所有人,两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两车责任的,应按照50%的责任分别承担,其公司仅对主车辽F3197U承保有第三者险,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其公司同意承担1/6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属车辆损失中工时费的一部分,不应重复主张,托运费不属施救费范畴不应支持,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平安天津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公司承保津AR5311车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承保各被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各份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给付,不足部分其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事故过错,承担津AR5311车应负的赔付责任;拆解费属重复计算,评估费、施救费、托运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07时20分许,张德州驾驶津AR5311、津BP332挂重型仓栅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1764KM+100M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将车辆停在第三行车道,后吴布丞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G7561、赣CF1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之发生追尾碰撞,后齐增伟驾驶辽F3197U、辽F317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吴布丞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赣CG7561、赣CF135挂驾驶人吴布丞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杨明裕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7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做出了濮公交认字【2013】第13093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布丞、齐增伟、张德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明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受损车辆支付濮阳市中州道路服务有限公司救援服务费35000元。2013年10月19日,范朝阳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事故车辆及车载物品合成纸、金带纸等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了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1005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赣CG7561车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87115元,该车所载货物受损价值为178873.62元。为此鉴定,原告支付该评估公司鉴定评估费计9100元,同时在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时,原告还支付濮阳市京开道诚信汽车配件门市配件拆检费2000元。张德州驾驶的津AR5311车在华安天津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平安天津保险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津BP332挂未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齐增伟驾驶的辽F3197U车在人保偏关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人保东港保险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辽F317U挂未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两份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根据本院做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华安天津保险和人保偏关保险已分别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吴布丞亲属陈安辉、吴洪熙、方要兰、吴璇、吴月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人保东港保险和平安天津保险已分别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吴布丞亲属111633.47元。现华安天津保险和人保偏关保险已无交强险剩余限额;人保东港保险和平安天津保险剩余保险限额分别为388366.53元和888366.53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10050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平江县盛盈云母工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产品检验报告、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吴布丞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G7561、赣CF135挂车、张德州驾驶津AR5311、津BP332挂车、齐增伟驾驶辽F3197U、辽F317U挂车在大广高速南乐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吴布丞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及所载物品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公安局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张德州对此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查阅公安交警部门相关卷宗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且张德州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张德州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濮公交认字【2013】第130930003号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各事故责任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因张德州驾驶的津AR5311车在华安天津保险投保的一份交强险,齐增伟驾驶的辽F3197U车在人保偏关保险投保的一份交强险,该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均已全部赔付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吴布丞的亲属,故华安天津保险、人保偏关保险不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东港保险在388366.53元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安天津保险在888366.53元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宜,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东港保险辩称,辽F3197U和辽F317U分属于不同所有人,两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两车责任的,应按照50%的责任分别承担,人保东港保险仅对主车辽F3197U承保有第三者险,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承担1/6的损失;本院认为,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个整体,对原告的损失仍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人保东港保险的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1、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87115元、货物损失178873.62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1005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原告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评估费9100元,拆解费20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拆解费已包含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原告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拆检费是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时,对受损车辆拆解查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评估费用范畴;且该费用均实际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施救费3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客观真实,且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托运费1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南濮阳奔力货运中心田玉伟出具的收到原告车辆托运费15000元的收到条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有效收费凭证且不属施救费范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到条非正式发票,且出具收条人员也未到庭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予以采纳,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为412088.62元(车辆损失187115元+货物损失178873.62元+评估费91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35000元),故人保东港保险应在388366.53元剩余限额范围内,平安天津保险应在888366.53元剩余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即:137362.87元(412088.62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7362.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7362.87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各负担2710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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