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9号 |
罪犯冉井波,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冉井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10月22日送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1月25日减刑一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冉井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冉井波于2007年夏天至11月期间,伙同他人在郑州市、荥阳市多处盗窃现金、相机、手机等物9起,总价值34160余元。该犯犯罪时是主犯,罚金未履行。 罪犯冉井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五次,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冉井波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冉井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冉井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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