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四初字第102号 |
原告茹某某,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很长,1998年12月生育双胞胎儿子吴某甲、吴某乙,日子就这样在无可无不可中过着,因为两个男孩的出世,原告在家忍辱负重、在外为挣钱脏活累活的干,孩子也大了,为孩子考虑2013年与被告领取结婚证,想被告会有所收敛,一家无论谁工作挣钱,只有和和睦睦的,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就行。谁知被告仍然不改脾气粗暴,没有家庭责任感,甚至不考虑一家生计,大多时间闲赋在家、没事还找事,虽然我苦心忍让,被告常年如此并将离婚挂在嘴上。被告更于2014年过年期间又一次以离婚让我净身出户为由,未果后因一点琐事在银行里当众殴打我,派出所有记录在案。我原以为被告经过派出所的批评教育能与我协商解决离婚问题,没想到被告更加变本加厉,一回到住处,对着我的头部、身上大打出手,将我的头发剪掉,竟然还用刀在我的腿上划了一个大口子。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分割财产,原告有外遇。原告用我们房产做抵押共贷款42万元,我没有见一分钱,该笔债务原告一人承担。房子给孩子,原告净身出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1997年下半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11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双胞胎男孩,取名吴子函、吴某乙。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佳华怡景苑1幢2-6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现被抵押贷款,抵押贷款金额为32万元。原、被告在伊川县开设冷鲜肉店铺一个,庭审中,双方对该冷鲜肉店的现值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茹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吴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吴子函、吴某乙由原告茹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按每个孩子六百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佳华怡景苑1幢2-602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屋被抵押贷款,贷款未偿还完毕,涉及案外人权益,现不宜分割,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双方在伊川县开设的冷鲜肉店,由于价值无法认定,暂不予分割,双方可另案主张。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双胞胎孩子吴子函、吴某乙(1998年11月30日出生)由原告茹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茹某某、被告吴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崔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孙 延 庆 人民陪审员 王 湘 炎
二0一四 年六 月十七 日
书 记 员 刘 会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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