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涧民三初字第264号 |
原告何灵智,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忠立,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迎新,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下岗职工,系何忠立妻子,住址同何忠立,特别授权。 原告何灵智诉被告何忠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灵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清,被告何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灵智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两次被告总计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现原告体弱多病,住院手术、康复等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就是不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的借款人民币七万元(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忠立当庭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答辩人之所以持有答辩人向其出具的70000元借条,是因为当时被答辩人儿子去世,且被答辩人早先已经离婚,答辩人感念姐弟之情,同时考虑到被答辩人的丧子之痛,为了不让被答辩人感觉到自己今后无人照顾,同时也为了尽快办理被答辩人儿子的丧葬事宜,被答辩人应答辩人的要求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借得”本案涉及的70000元钱用于为被答辩人办理其子的丧葬事宜和为答辩人购买家电,并装修房屋,该笔借款实际上并未发生,只是答辩人出于同情为了安慰被答辩人出具的,并不是答辩人的本意,且上述款项均花费在被答辩人需要处理的事项上。除此之外,在被答辩人儿子未去世时,答辩人一直对他们照顾,让他们免费使用答辩人名下的房产出租,对其进行资助,但是被答辩人自答辩人得重病后怕万一有什么变故,对亲情也不再顾及,一再要求答辩人写承诺给其房产等。多次与答辩人发生冲突未达到目的后,便拿出所谓的借条起诉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鉴于此,答辩人决定收回名下所有的房产以观后效。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实诉讼请求。另,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借款70000元,实际已经偿还了5000元,现尚欠6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2年4月16日,被告何忠立向原告何灵智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灵智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期限叁个月,保证于2012年7月16日前保证还清,如逾期,自愿支付每天∕的违约金。 借款人:何忠立。2013年5月26日,被告何忠立向原告何灵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原告何灵智多次向被告何忠立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引发本案。 另查明,2014年6月,原告何灵智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何忠立委托外甥王正鹏交给原告何灵智5000元。庭审中,被告何忠立主张上述款项5000元系偿还借款,原告何灵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何忠立向原告何灵智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忠立辩称已向原告何灵智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何灵智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何忠立应向原告何灵智偿还剩余借款65000元。被告何忠立辩称借款是为了给原告之子办理丧葬事宜、为了给原告购买家电并装修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忠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灵智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灵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忠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皮 晓 舒
二0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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