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490号 |
原告安阳市盛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顾林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连顺,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盛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袁连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震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盛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艳丽,被告袁连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盛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奔腾轿车一辆,价款96000元,预交5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来原告处办理提车付款手续,经公司同意让其先付78000元,出具18000元欠款手续,先将车开走,但欠款18000元应于2014年元月3日前付清,且口头约定付清欠款18000元时,原告开具购车发票并交给被告。被告2013年12月31日将车开走后至今未付清车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8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袁连顺辩称: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袁连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车款18000元。同日,原告出具三联单据,收到被告车款,刷卡77950元、现金50元、欠款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三联单据等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连顺认可欠原告安阳市盛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8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不明,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连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盛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盛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晁 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寒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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