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826号 |
原告梁丽华,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被告许用庆,男,197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 负责人崔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南段。 负责人段建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丽华诉被告许用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安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梁丽华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告许用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星,被告英大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丽华诉称:2013年5月10日凌晨6时许,张政驾驶豫E-S0660(牵引车)豫E-E060挂机动车由南向北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许用庆系豫EV5189号车主,司机刘艳兵驾驶豫EV5189机动车,在安阳市107国道三十里铺村口,在雾天未降低车速,行驶在道路左侧,造成张政当场死亡,车上乘员梁丽华多处受重伤,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得以存活。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EV5189事故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政驾驶的事故车豫E-S0660(牵引车)豫E-E060挂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本次事故死亡人员张政系夫妻关系,留有一双未成年的儿女,该事故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及物质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 432.67元、误工费32 780元、护理费11 800元、交通费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8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29 61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后续治疗费4 971元、鉴定及检查费1 830元,共计222 065.13元。 被告许用庆辩称:由于被告许用庆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安阳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英大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豫EV5189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无免责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在保险中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依据安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公司支付原告张政死亡赔偿金56 821.29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安阳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许永庆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无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安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6时许,在安阳市107国道三十里铺村口,刘艳兵驾驶豫EV518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许君洋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政驾驶豫ES0660号半挂牵引车豫EE060挂车载梁丽华、毕瑞付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君洋、梁丽华、毕瑞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丽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医疗费16 432.67元。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丽华因交通事故致双肩部损伤、肋骨骨折、胸椎突骨折,遗留双肩部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梁丽华取出锁骨内固定物约需费用4 971元。 另查明,豫EV518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用庆,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本院(2013)文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用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456 271.29元。豫ES0660号半挂牵引车豫EE060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君洋、梁丽华、毕瑞付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医疗费16 432.6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 958元/年的标准计算297天,即30 886元(37 958元/年÷365天×297天),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29 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66天,按两人护理计算,即10 502元(29 041元/年÷365天×66天×2人),应于支持;请求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合理合法,应于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6天,即1 980元(30元/天×66天),合理合法,应于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 000元;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即89 592.12元(22 398.03元/年×20年×20%),应予支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 196.98元(女儿张倩:14 821.98元/年×7年×20%÷2人=10 375元;儿子张杰毅:14 821.98元/年×10年×20%÷2人=14 821.98),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司法实践,本院认定为10 000元;请求后续治疗费4 971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鉴定费及检查费,有票据为证应为1 5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92 800.7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24 043.67元。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14 043.6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赔偿30%,即4 213.1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安阳公司在剩余商业险赔偿70%,即9 830.5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六项共计168 757.1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50 627.13元,其余118 129.97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安阳公司在剩余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3 898.14元。另外84 231.83元,由被告许用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丽华人民币53 728.71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丽华人民币54 840.23元; 三、限被告许用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丽华人民币84 231.83元; 四、驳回原告梁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631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梁丽华负担602元,被告许用庆负担5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东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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