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32号 |
被告人赵晨曦,男,汉族,1988年3月26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鹏飞,男,汉族,1991年4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2014年2月8日在河南省柘城县被柘城县公安局陈青集派出所抓获。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仝洪亮,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晨曦、邢鹏飞、仝洪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晨曦、被告人邢鹏飞及其辩护人刘红军、被告人仝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邢鹏飞伙同赵晨曦(已判刑)、马东辉(已判决),事先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到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畅元大厦7楼欧凯奇商贸有限公司盗窃海信E860手机40部、华为电信商话9部,后三人到南阳市销赃得赃款一万零五百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215元。 2、2012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赵晨曦、邢鹏飞、仝洪亮事先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先由被告人赵晨曦以喝酒吃饭为由约走仓库员看守员王某,后三被告人在河南金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位于西工区光华路3号院1楼3门102室的仓库内盗窃金立手机40部,后三人到南阳市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5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晨曦、邢鹏飞、仝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赵晨曦、仝洪亮数额较大,邢鹏飞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晨曦在缓刑期间发现漏罪。被告人仝洪亮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晨曦、邢鹏飞、仝洪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邢鹏飞的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部门仅根据购置证明复印件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邢鹏飞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邢鹏飞伙同赵晨曦、马东辉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畅元大厦7楼,从窗户翻进欧凯奇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偷走海信E860型手机40部、华为电信商话9部。后三人到南阳市将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215元。 二、2012年5月初,被告人赵晨曦、邢鹏飞、仝洪亮预谋盗窃河南金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的手机,三人事先踩点并准备了作案工具。2012年5月16日晚20时左右,赵晨曦以吃饭为由约走仓库员看守员王某。邢鹏飞、仝洪亮携带工具到位于西工区光华路3号院1楼3门102室,从窗户翻进河南金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偷走金立牌手机40部。后三人到南阳市将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58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晨曦于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当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晨曦、邢鹏飞、仝洪亮的供述,供认了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三人经预谋后共同盗窃手机并销赃的事实。 2、被盗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了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公司仓库内手机被盗的事实。 3、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3)涧刑公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晨曦、邢鹏飞、仝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赵晨曦、仝洪亮盗窃数额较大,邢鹏飞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晨曦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仝洪亮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晨曦、邢鹏飞、仝洪亮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晨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缓刑,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被告人邢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被告人仝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焦 治 泓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二O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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