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211号 |
被告人李海芳,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伊川县。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侯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芳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海芳趁洛阳市涧西区洛轴十七号街坊4栋2单元202号2门房间无人时,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门锁捅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听到门口有人开门的声音,李海芳未拿到任何物品离开该房间时,被被害人发现报警,被告人李海芳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海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海芳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芳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恒 飞
二 0 一 四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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