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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鹏飞、孙学玲、宁磊犯诈骗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许县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鹏飞,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教师,大学本科。因涉嫌诈骗,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学玲,女,1970年9月3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许县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鹏飞,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教师,大学本科。因涉嫌诈骗,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学玲,女,1970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磊,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2013年7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鹏飞、孙学玲、宁磊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鹏飞、孙学玲、宁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邢鹏飞、宁磊冒充许昌县第三中学老师及学校领导,以许昌县第三中学围墙护栏需要更换为由,将学校围墙护栏工程介绍给受害人王x,并给王x介绍想承包此工程需先向学校缴纳20000元保证金,后王x向学校缴纳保证金时,被告人邢鹏飞又让被告人孙学玲冒充许昌县第三中学会计,给王x开具了贰万元收款收据,被告人邢鹏飞骗取王x20000现金后逃匿。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鹏飞、孙学玲、宁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鹏飞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学玲、宁磊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宁磊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鹏飞、孙学玲、宁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邢鹏飞、宁磊冒充许昌县第三中学老师及学校领导,以许昌县第三中学围墙护栏需要更换为由,将学校围墙护栏工程介绍给受害人王x,并给王x介绍想承包此工程需先向学校缴纳20000元保证金,后王x向学校缴纳保证金时,被告人邢鹏飞又让被告人孙学玲冒充许昌县第三中学会计,给王x开具了贰万元收款收据,被告人邢鹏飞骗取王x20000现金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陈述:我两年前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邢鹏飞的人,后来我与邢鹏飞也见过几次面,都是约着吃饭聊天。有一次我见邢鹏飞他给我说他姐姐邢xx在许昌县三中教学。两个月左右也就是2013年4月份,我给邢鹏飞打电话,我在电话里给他说:“你姐姐邢xx不是在许昌县三中当老师吗,你问问你姐姐邢xx许昌县三中围墙护栏是否需要更换”。当时邢鹏飞答应给我问问。过了几天邢鹏飞给我打电话,他在电话里给我说:“邢xx问过学校领导了,学校也开过会了,邢xx就是负责许昌县三中围墙护栏更换的负责人,而且今年九月份学生开学之前这个围墙护栏更换必须竣工”。我当时给邢鹏飞说让他约约邢xx,见见许昌县三中的领导。邢鹏飞说现在许昌县三中这个围墙护栏工程好多人想干,他说让他姐姐邢xx在学校开会商量这件事情的时候多给学校领导提提,多介绍介绍我公司。我当时说你多操点心。又过了一段时间邢鹏飞说我们想做许昌县三中围墙护栏工程这件事情基本上说成了。我当时给他说让他姐邢xx约一下许昌县三中的领导见个面具体说一下这个事情。邢鹏飞说:“做许昌县三中这个围墙护栏工程的人很多,在学校见面不方便,不如把县三中的领导约出来见面,让学校的领导直接内定把这个工程给我们做就行了。我当时说可以,到时候你把你姐和学校的领导约出来,我叫上我公司总经理李xx一起见个面吃个饭。6月8日晚上我在许昌市建设路“群英会饭店”25号房间定了个位置。邢鹏飞领着他姐和学校的领导就直接到饭店了。当时邢鹏飞他们一共来了四个人,邢鹏飞给我们介绍了许昌县三中的李校长,邢xx老师,刘老师。我当时也给他们介绍了我公司的李xx经理。我们边吃边说,那个李校长给我们说学校的围墙护栏施工标准,李xx也给李校长交谈了公司的一些情况。商量的结果是学校的护栏一米一百二十元一平方,李校长当时说回去在给学校其他领导商量一下,商量以后让邢鹏飞给我们回电话。之后我们就都回去了。6月9日或者10日其中一天邢鹏飞给我打电话,他说让我们准备两万元交定金,交完定金之后签合同。他给我了一个银行账号,我当时问他这是哪里的账号,他说是许昌县三中学校会计的账号。接着我又给公司李xx经理打电话说了情况,李xx经理和我商量的结果是给学校现金。6月11日下午我从公司拿了两万元现金,下午18时左右我给邢鹏飞联系说不用汇款转账了,我拿了两万元现金,他说许昌县三中会计在学校办公室等着让我们快点去等着。我当时和我老公胡xx、女儿胡xx阳在一起,我就让我老公开车我们一起到许昌市新兴路与毓秀路交叉口接住了邢鹏飞。我们直接开车到许昌县三中实验中学门口,我们到门口后邢鹏飞给学校的会计打电话,当时那个会计给邢鹏飞说她刚从学校出来,后来我们在许昌县三中文苑路接住了那个会计。当时邢鹏飞给我们介绍说这是周老师,是学校的会计。这个会计上车后,邢鹏飞说找个地方把钱给周老师,接着我老公开着车我们往沿着文苑路向北又到许由路往东100米位置时,周老师说她一会有事,把车停到路边吧,她说她拿着公章和收款收据,就在车上把票开了吧。我老公把车停住后周老师从包里拿了收款收据开了一张,并从包里拿了一个公章往收据上盖了章。我当时不是很放心,邢鹏飞说有我在这里担保,绝对没有问题,我听后就直接把两万元现金给了周老师。周老师拿着钱后说有事就先走了,我们准备去吃饭邢鹏飞接了个电话说有事就也走了。过一两天我给邢鹏飞打电话我问钱已经给学校了,什么时间签合同,他说6月14日下午去学校签合同。到6月14日那天邢鹏飞给我打电话说他姐邢xx有事,到6月17日在说。我到6月16日又给邢鹏飞打电话他说周一也就是6月17日下午五点以后去学校签施工合同。到6月17日上午我给邢鹏飞打电话,他说他在许昌东城区邓庄小学,我去邓庄小学门口给他打电话,他说他一会就出来,我在学校门口等他了二十分钟他也没有出来,我又给邢鹏飞打电话也打不通,我就到邓庄小学院内问,学校的老师说根本没有这个人。我当时觉得可能受骗了,因为之前邢鹏飞给我了一个账号让我给他们汇钱,我就到许昌县邮政储蓄中心,我当时想查邢鹏飞给我的账号是否存在,我就用三百元现金往他给我的账号上汇钱,结果上面显示就是有这个账号。我又去许昌县三中找到老师问,结果学校的老师说根本没有邢鹏飞给我们说的那几个老师。我今天就来报警了。

2、被告人邢鹏飞供述:今年4月份的具体哪一天我记不住了,王x给我打电话说她现在在一公司上班,主要是做围墙护栏工程方面的生意,王x问我说我之前给她说过我有个姐姐在许昌县第三中学当老师。我给王x说我姐姐邢xx的确在许昌县第三中学当老师。其实邢xx不在许昌第三中学当老师,我问王x有什么事情,王x说让我问问我姐姐邢xx她们学校近期是否需要更换围墙护栏工程。我当时给王x说可以我给你问问,说完电话就挂了。因为我和我老婆离婚了,我平时也比较好吃喝玩,手上老是没有钱,刚好王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我就起了骗取王x钱的念头。之后几天我就想最近手里也没有钱,既然王x想干这个工程,我就计划怎么能骗取王x钱,我就起了利用王x想干学校工程这个活,来骗取王x钱的念头。过了几天我就给王x打电话说:“我姐邢xx问过学校领导了,学校也开过会了,邢xx就是负责许昌县第三中学围墙护栏更换的负责人,而且学校要利用暑假期间学校围墙护栏工程必须竣工”。我接着又给王x说:“学校护栏工程很多人想干,我争取这个工程由我们干”。王x当时说让我姐姐邢xx多操点心,在学校领导跟前多提提她们公司,有空让邢xx约约学校的领导见个面。我当时就说可以。6月初的一天我给王x说学校的围墙护栏工程基本上说成了,由我们来做。当时王x说:“让邢xx约约学校的领导见个面具体说一下这个事情。我当时给王x说:“做许昌县第三中学这个围墙工程的人很多,在学校见面不方便,要不我安排把学校的领导约出来见面,到时候让学校的领导直接把这个工程内定让我们做就行了”。王x当时说可以,到时候我们找个吃饭的地方,我叫上我公司的领导一起见个面。6月8日下午王x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她在许昌市建设路“群英会”饭店定了一个位置。让我喊上邢xx和她学校的老师及领导。我当时说可以。因为晚上吃饭还得有人冒充学校的老师及领导,这样王x才能相信,前两天我见到宁磊,我当时给宁磊说:“我和别人谈个工程,我冒充许昌县第三中学认识人,学校需要更换围墙护栏,其实根本没有这个工程,我现在急用钱,你冒充许昌县第三中学的李校长,你再找个女士冒充我姐姐邢xx,这样才能取得王x的信任,到时候让王x给我们先拿两万元保证金,这样才能骗取王x钱”。我还说事成之后我可以给你个钱算是帮忙,宁磊当时也答应了。吃饭这一天我觉得冒充学校老师的人比较少,就给我之前认识的一个朋友叫张xx的女士打电话给她说:“你晚上来许昌群英会吃个饭,你冒充许昌县第三中学的老师,你就和我们吃饭,别人要是问你了你就说你是许昌县第三中学的老师就行了”,事成时候我可以给你个钱算是报酬。张xx当时也没有说什么就答应了。下午5点多钟我坐出租车到宁磊家接住宁磊,宁磊领着我又到许昌延安路魏都区法院附近接住宁磊前妻(具体宁磊前妻叫什么我不知道),我见宁磊前妻时我给她也说我们吃个饭:“以介绍学校围栏工程为由,我们冒充许昌县第三中学的老师,你冒充我姐邢xx,我们让对方(指的王x)先交两万元保证金”。当时她也答应了。我们就直接到“群英会”饭店。王x给我们介绍她公司的李经理,我给王x介绍李校长(冒充李校长的宁磊),姐姐邢xx老师(冒充邢xx的宁磊前妻),还有刘老师(冒充三中老师的张xx)。接着我们就边吃边聊。当时我给他们说学校围墙护栏需更换大约一千米左右。后来我们在饭桌上你一言我一语的确定一米一百二十元一平方价格。因为我之前我给宁磊及前妻说过在饭桌上先别提保证金的事情,我们快吃完饭时宁磊就给李经理王x他们说回去给学校其他领导商量一下,商量结果我让邢鹏飞给你回电话。之后我们就都走了。又过了一两天我给王x打电话说:“许昌县第三中学围墙护栏工程定住了,由你们负责更换,因为想干这个护栏工程的人很多,你们先拿两万元保证金交给学校,交完之后再签合同”。王x当时说可以,我又给王x说我给你个学校会计的账号,你把钱汇到账号里就行了,我就给她提供了个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号码我记不住了。6月11日下午具体几点我记不住了,王x给我打电话说她从公司拿了两万元现金,不用汇款了,我当时说你到许昌县第三中学校门口等着我们见面后把钱交到学校会计那里就行了。王x当时说可以。我知道学校根本没有这个围墙护栏工程的事情,更不可能让学校的会计收工程款,我当时想找个冒充学校会计的人,我就想到了之前认识的卖保险的一个姐,具体叫什么我记不住了,我在许昌毓秀路小学门口见到她。我给这个卖保险姐说:“我冒充认识许昌县第三中学的老师,以许昌县第三中学的围墙护栏工程需要跟换,其实学校根本没有这个工程,我现在急用钱,你冒充学校的会计,给对方写个收据盖个章,对方给我们交两万元保证金”。当时我这么一说,卖保险的这位姐姐开始不愿意去,我又给她说我最近手头比较紧,帮帮忙,后来她就答应了,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收款收据,假印章给了卖保险姐。她答应后我给她说晚上六点钟左右你到许昌县第三中学门口附近等着,到时候我给你打电话。晚上六点左右王x和他老公及她女儿在毓秀路与新兴路哪里王x她老公开车,接住我直接到许昌县第三中学门口,在学校门口我给事先安排好的卖保险的姐打电话,她说她在学校西边文苑路口站着,我们开车在文苑路口接住了卖保险的姐,我当时在车上给王x介绍周老师许昌县第三中学会计(冒充会计的卖保险姐),我当时接着说我们找个地方把钱给周会计,接着王x老公就开车沿着文苑路往北到许由路往东100米邮政局对面位置,卖保险姐(周会计)说她一会有事,把车停在路边吧,卖保险姐(周会计,冒充学校会计)说她拿着收据及学校的印章,就在这里把收据开了算了。接着卖保险姐(周会计,冒充学校会计)给王x开了两万元收据,并把我事先给她的假印章拿出来往收据上盖了章。王x把两万元现金给卖保险姐(周会计,冒充学校会计)了,接着这个卖保险姐(周会计,冒充学校会计)拿着钱先下车了,我们开车走到许由路与文峰路口处我也下车走了。我又给卖保险姐(周会计,冒充学校会计)打电话她说她在刚才下车的地方也就是许由东路邮政局对面位置,我坐了一个三轮车过去她把两万元现金给我之后我就走了。后来王x给我打过很多电话说什么时间签学校围栏施工合同,我都以没有空,各种理由骗她。6月11号我拿住钱后过了一两天我自己坐车到深圳玩了一个星期,在深圳吃喝玩了,钱花完后我就回来了。

2、被告人孙学玲供述:2013年6月11号那天下午我的一个叫邢鹏飞的客户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急事,要和我当面说,邢鹏飞约见我到许昌市毓秀路小学门口见面。我当时说可以,下午5点多钟在毓秀路小学门口我们见了面,邢鹏飞见到我给我说:“禹州一个公司的女士,我给她介绍许昌县第三中学围墙护栏工程,我先让她交两万元工程保证金,我现在急用钱,其实学校没有这个围墙护栏工程,我给她说我认识学校的老师及领导,对方相信了,你冒充许昌县第三中学会计,给对方写个收据,盖上章,收对方两万元保证金”。我就给邢鹏飞说学校也没有围墙护栏工程,我又不是学校的会计,我为什么要冒充学校会计,我要是冒充会计不是骗人的,邢鹏飞给我说:“我给对方之前说过了,对方以为我通过学校老师及领导给他们介绍学校围栏工程,他们想干这个工程所以对方相信我了,现在我让对方交两万元保证金”。我当时也不愿意,他说他急用钱让我帮帮忙,出事了他一个人承担。当时邢鹏飞还说事成之后给我几百元报酬,我当时说我不要你的钱,我给他说你答应给我介绍几个保险单,多给我介绍介绍。我当时想邢鹏飞是个老师,急用这两万元钱,我想我是个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我也想让他多给我介绍几个保险单,我就答应他了。邢鹏飞把收据和印章给我了,邢鹏飞对我说到时候见面时对方要是问你邢鹏飞姐姐邢老师还有学校领导,你就给对方说学校李校长和领导都出去旅游了,就剩下我在学校了。还说到时候给对方介绍时就冒充学校会计周xx。我当时就答应了。邢鹏飞给我说让我一会到许昌县第三中学门口等着他给我打电话。6点左右邢鹏飞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家里,邢鹏飞让我到许昌县第三中学门口西边等着他,说完我就过去了。过了有十几分钟邢鹏飞和来交保证金的人开着车在许昌县第三中学西文苑路口接上我,我当时在轿车的后排坐,上车后邢鹏飞给我介绍禹州公司来交学校护栏工程保证金的女士。邢鹏飞给这位女士介绍了我是许昌县第三中学学校的周会计。当时还有一男的开着车这位女士说一起去吃点饭,我们开着车沿着文苑路往北到许由路又往东100米许昌县邮政局对面时我说我一会有事,我现在拿着许昌县第三中学的收款收据和公章,就在这里把收据开了算了。我这样一说车就停在路边了,当时都没有说什么,我就从我的包里拿出来邢鹏飞事先给我的收款收据及印章,这位女士给我说了她们公司的全称,有一张公司的证书,这位女士让我在收款收据按照她说的抬头写。接着我就在收款收据上写了今收到“禹州京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系付“许昌县三中高中部护栏更换保证金”会计,出纳,都写的是周xx。日期是2013年6月11日。当时写收款收据时,我不会写贰,当时邢鹏飞在一旁给我写了写我看了看才会写。写完之后这位女士把贰万元现金给我,我在车上点了一下,一共是两万元现金,我说我有事先走了,说完我就下车了,他们开出走了。过了有十几分钟邢鹏飞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下车这里没走远,一会邢鹏飞回来找到我我把两万元现金和收款收据及印章给他了,邢鹏飞当时给我说给我伍佰元钱算是我刚才给他帮忙,我说这个钱我不能要,给我介绍两个保险单子就行了。说完我就走了。

4、被告人宁磊供述:2013年6月8日中午我在家休息,邢鹏飞到我家找我,他给我说:\"我和别人谈个工程,我冒充许昌县第三中学认识人,学校需要更换围墙护栏,其实根本没有这个工程,我现在急用钱,你冒充许昌县第三中学的李校长,你再找个女士冒充我姐姐邢xx,这样才能取得王x的信任,到时候让王x给我们先拿两万元保证金,这样才能骗取王x钱\"。邢鹏飞还说事成之后我可以给你个钱算是帮忙,并给我一些公司的基本资料,我看了看是禹州的一个做围墙护栏及广告牌的的公司,邢鹏飞是想让我了解一些这个公司的一些信息,以便见到对方时能够更好的与对方谈。我当时看过后给邢鹏飞说我对工程上的事情不是很懂。邢鹏飞说到时候你见到对方就冒充许昌县第三中学李校长,还得找个女的冒充邢鹏飞的姐姐邢xx,我说冒充邢xx这个人我先给你找找,我当时又问邢鹏飞,既然学校也没有这个工程,你为什么要让我冒充学校的李校长。邢鹏飞当时给我说他急用钱,我当时不很愿意,邢鹏飞给我说了好长时间,我后来看他比较着急,我了解到他也是一名正式教师,他说出什么事情他一个人承担,我就答应帮他,但是事成之后我不会要他的钱。说完邢鹏飞让我等他的电话,之后他就走了。到下午17时那样子,邢鹏飞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做围墙工程的王x给他打电话了,说王x的老板在许昌“群英会”请客吃饭说学校围墙工程的事情,邢鹏飞又问我中午见面我答应给他找冒充他姐姐邢老师这个人,我说我给你找了。邢鹏飞当时说那一会到我家接住我一起去,我说可以。说完我给之前我在许昌电影院地下舞厅认识的叫“小丽”的女孩打电话,我给他说你晚上和我一起到许昌群英会吃个饭,冒充许昌县第三中学邢老师,我们一起吃饭时你不要说那么多话。小丽当时也没有问什么就答应了。到晚上18时左右,邢鹏飞到我家我们一起坐出租车到许昌市延安路魏都区法院附近接住小丽,我们一起直接到群英会饭店。我们到饭店后在负一层一包间内(具体哪个房间我记不住了),当时王x她们已经在房间了,当时邢鹏飞给王x她们介绍我是许昌县第三中学的李校长,小丽是他姐姐邢老师。王x给我们介绍一个叫李老板的经理。我们一起认识后就坐在一起吃饭。接着我们就边吃边聊。李老板介绍了他们公司的一些情况,当时李老板拿了一些公司的宣传资料让我们看,我当时看了看,之前邢鹏飞给我说了学校大约围墙工程更换的一千米左右。我问李老板多少钱你们可以做,李老板说他们以一百二十元一平方价格可以给我们学校做这个工程。邢鹏飞说签合同得先交两万元保证金,我们快吃完饭时我给李老板他们说回去给学校其他领导商量一下,商量结果我让邢鹏飞给你回电话。之后我们就都走了。后来的情况我不知道。过了几天你们民警到家找我了,我看是这件事情出事了,我就来投案了。

5、证人张xx证言:2013年6月8日下午5点多钟,我接到邢鹏飞电话,他在电话里给我说:“别人请我吃饭,你今天晚上跟我吃个饭,你冒充学校老师,你就和我们吃饭,别人要是问你了你就说你是学校的老师”。因为之前他也说过多次要请我吃饭,我当时也没有问其他的,我就答应了。又过了一会大约晚上六点钟左右,邢鹏飞给我打电话说吃饭定在许昌“群英会”饭店,让我现在就去饭店找他。因为我刚好在群英会饭店附近,我当时给邢鹏飞说我现在就在离群英会饭店很近,几分钟我就到了。接着骑我的电动车直接到群英会饭店,在饭店门口邢鹏飞接住我,当时邢鹏飞给我说:“别人请我吃饭里,你就冒充个老师,我们一起吃饭时我介绍你,别人要是问你了你就说你是个老师,还交代在吃饭时别让我多说话,只管吃饭就行了”。说着说着我们就到饭店负一层的一个包间里。进房间后我看到有五六个人,邢鹏飞给在坐的人介绍:“这位是学校的刘老师”。接着我们就坐在一起开始吃饭。饭桌上有个叫李总的,他拿了一下宣传资料,内容是企业宣传资料,让我们大家看了看,邢鹏飞当时给李总谈论了一些学校围墙护栏工程的事情,因为当时我只顾吃饭没有在意他们具体谈论的情况。大约晚上七点多钟,我看他们在喝酒,我也不会喝酒,我就给邢鹏飞他们说我有事先走了。2013年8月2日邢鹏飞找到我,说上次在群英会吃饭出了点事,对方报案告他了,具体什么情况他也没有给我说,我今天就主动来公安局讲明情况。

6、证人李xx证言:我是禹州市京顶装饰公司的老板,我有一个员工叫王x。2013年5月份的一天,王x给我说她有一个朋友叫邢鹏飞是邓庄小学的老师,这个邢鹏飞有一个姐姐是许昌县三中的老师,近期许昌县三中要换围墙护栏,王x问我要不要接这个工程,我当时就同意了。之后的协商事宜我都交给了王x叫她去弄。2013年6月8日,王x给我说要请邢鹏飞和他姐姐、以及一个三中的李校长吃个饭,我也同意了。于是我和王x以及我的司机就去了许昌,我们在群英会吃的饭,当时对方有邢鹏飞、邢鹏飞所称的他的姐姐、三中的一个李校长、刘老师他们四个,我们七个在一起吃饭。在饭桌上邢鹏飞给我说县三高要换围墙护栏,然后邢鹏飞和他姐姐还有那个李校长还看了看我的厂的资质、并且详细询问了价格以及我们要用哪种型号的护栏等一些细节,并且邢鹏飞还给我说了说县三高换围墙护栏的面积要1000多平方。然后邢鹏飞给我说这个事他回去后和李校长他们要商量,但是要让我交2万块钱的入场费,就是所称的保证金,我就问邢鹏飞为啥要保证金,他给我说他们换护栏都是在暑假换,要是我们能按规定的时间进场施工,这个保证金还退给我们。我当时一看校长和老师都过来了,并且他们也都问的很详细,我就相信了。2013年6月11日,在禹州学府春天小区我合伙人蒋占英家,蒋占英给了王x20000块钱的现金,叫她去交给县三中即所谓的施工保证金。之后她自己去许昌交的钱。王x给我说6月14日签协议,结果到了6月14日邢鹏飞又带电话说到6月17日再签,结果6月17日上午王x去县三中找邢鹏飞签合同没找到,她又去邓庄小学找了找没有邢鹏飞这个人。于是下午我就去许昌,王x我们一块儿去找邢鹏飞和他姐姐以及那个李校长。到了县三中,结果找到了邢鹏飞的姐姐,但是我们一看不是那天和我们吃饭的那个邢鹏飞所说的他的姐姐,然后我们问了问县三中也没有李校长和刘老师这个人,他们学校也没有换围墙护栏的意向,之后再给邢鹏飞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我就意识到我被骗了,于是今天上午我们通过打听知道邢鹏飞是邓庄乡马庄小学的老师,结果去问了问学校说他请假了。

7、证人李xx证言:我是许昌县第三中学财务室,我是学校财务室的会计。我们学校分初中部和高中部,东西校区,高中部在东校区,初中部在西校区,都在许昌县恒达路。我们两个校区的财务是一个部门,办公室设在东校区办公楼一楼。我们财务室有出纳杨素英我们两个人。我们学校没有在6月11日给一个禹州京顶装饰公司出具过收款收据,也没有个叫周xx的会计或者老师。我没有听任何人说过我们学校在近期有更换围墙护栏的工程。

8、证人焦xx证言:2013年6月8日下午我开公司的奥迪轿车拉着李xx经理和王x到许昌群英会饭店吃饭,当时我们三个先到,在饭点负一层一房间内,一会过来了几个人我们一起吃饭,当时介绍对方是许昌县第三中学的老师,我们公司的李xx经理和王x业务员都在给对方介绍了公司的一些情况,对方也介绍了学校围墙护栏更换的一些要求。因为我只是一名司机不管公司的业务员当时也没有注意他们说的内容。吃晚饭后就都回去了。

9、证人邢xx证言:我是许昌县实验中学的一名教师,我在学校主要是负责考勤的。邢鹏飞是我弟弟,他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马庄小学任老师。我们不常联系。许昌县实验中学和许昌县第三高级中学不是一个学校,我们学校和许昌县第三中学近期没有听说有更换围墙护栏工程的。邢鹏飞没有给我说过学校更换围墙护栏工程的事情。

10、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给被害人打的收到2万元钱的事实。

11、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骗的赃款已退回被害人。

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3、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明被告人宁磊于2013年7月29日到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鹏飞、孙学玲、宁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鹏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学玲、宁磊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宁磊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学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宁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常 青

                                             

                                             审  判  员 张 怀 忠

                                             

                                             人民陪审员 孙 海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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