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370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杰,男, 1977年生。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9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汤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永杰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BWJ469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开封县黄龙园区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纬一路与深圳大道交叉口东5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1.7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杰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永杰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永杰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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