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1337号 |
原告:毋晓静,女,汉族。 被告:贾应峰,男,汉族。 原告毋晓静与被告贾应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应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晓静诉称,我与被告贾应峰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贾某甲,又于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由于婚前与被告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贾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理。 被告贾应峰缺席未答辩。 原告毋晓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贾某甲,于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的事实;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法医临床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 被告贾应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毋晓静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毋晓静与被告贾应峰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贾某甲,又于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2013年4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子贾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十三年,且生育有一女一子,近几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原、被告在以后共同生活中若能充分沟通、相互理解与信任,则双方尚有和好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从而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毋晓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俊生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克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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