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二初字第201号 |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2014年6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中午,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到蔡沟乡西马村调查被告人马某甲殴打他人案件时,发现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该村“村村通”公路上行驶,当场将被告人马某甲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69mg/100 ml。 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马某乙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794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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