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二初字第95号 |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4年5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新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街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06mg/100 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674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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