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8号 |
原告李建敏,男,出生于1962年11月30日,汉族。 被告蒋雪云,女,出生于1964年2月26日,汉族。 原告李建敏诉被告蒋雪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雪云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日下欠原告煤款18 8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8 8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蒋雪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蒋雪云于2010年欠原告煤款18 830元,并于2013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李建敏煤款壹万捌仟捌佰叁拾元(18 830),立据人为蒋雪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8 8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雪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建敏欠款18 83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元,由被告蒋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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