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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晓娟与陈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62号 原告邢晓娟,又名邢亚娟,女,出生于1988年3月7日,汉族。 被告陈丰凯,男,出生于1989年6月20日,汉族。 原告邢晓娟诉被告陈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62号

原告邢晓娟,又名邢亚娟,女,出生于1988年3月7日,汉族。

被告陈丰凯,男,出生于1989年6月20日,汉族。

原告邢晓娟诉被告陈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丰凯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661QC汽车一辆。原告邢晓娟、被告陈丰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陈丰凯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 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4日被告陈丰凯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 000的事实;2、新密市公安局来集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中的“邢亚娟”与邢晓娟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系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陈丰凯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邢亚娟肆万元整(40 000),7月4日已付1000元,借款人为陈风凯”。 同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 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陈丰凯认可借条中的“陈风凯”系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丰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晓娟借款本金39 000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邢晓娟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陈丰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