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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炎福与翟建新、马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梁炎福,男,出生于1970年2月8日,汉族。 被告翟建新,男,出生于1967年5月16日,汉族9。 被告马雪红,女,出生于1989年5月2日,汉族。 原告梁炎福诉被告翟建新、马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梁炎福,男,出生于1970年2月8日,汉族。

被告翟建新,男,出生于1967年5月16日,汉族9。

被告马雪红,女,出生于1989年5月2日,汉族。

原告梁炎福诉被告翟建新、马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建新、马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0日,被告翟建新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翟建新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以后的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建新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 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20日被告翟建新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翟建新、马雪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翟建新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 000.00),立据人为翟建新”。2011年12月1日,被告翟建新、马雪红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 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翟建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翟建新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前一方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笔债务系被告翟建新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雪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炎福借款3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炎福对被告马雪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翟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