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47号 |
原告郭炎敏,女,汉族。 被告徐志涛,男,汉族。 被告徐宏甫,男,汉族。 原告郭炎敏诉被告徐志涛、徐宏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涛、徐宏甫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徐志涛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天,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的3月25日,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3年7月25日,本息均未按时归还和支付。2013年4月5日,被告徐志涛又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6%。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5日,本息均未按时归还和支付。以上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徐宏甫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 000元,支付利息52 82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以后利息继续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徐志涛出具的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徐志涛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徐宏甫担保的事实。 被告徐志涛和被告徐宏甫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5日,被告徐志涛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郑州国信投资公司郭炎敏人民币2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的3月25日,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2%计算,公司服务费按月1%计算。逾期还款时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徐志涛,担保人徐宏甫。此笔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5日。2013年4月5日,被告徐志涛又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郑州国信投资公司郭炎敏人民币6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的10月5日,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2.6%计算,公司服务费按月1%计算。逾期还款时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徐志涛,担保人徐宏甫。此笔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3月至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徐志涛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与被告徐志涛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此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徐宏甫在借据上明确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宏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服务费等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炎敏借款200 000元,并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炎敏借款60 000元,并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徐宏甫对被告徐志涛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加倍支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2元,由被告徐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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