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执 行 裁 定 书 |
| (2014)浚执裁字第322号 |
申请执行人王同涛。 被执行人余小强。 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国栋,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同涛与被执行人余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浚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同涛32473.68元;二、被告余小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同涛3148.23元。支付原告王同涛垫付的诉讼费7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同涛赔偿款32473.68元。申请人王同涛与被执行人余小强已就下余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法发[2009]1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浚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桑 文 宇 审 判 员 李 恕 超 审 判 员 王 克 臣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文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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