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杞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同生,男,1954年5月25日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同生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同生及其辩护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郜同生于2009年至2011年,伙同葛岗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王某某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32995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275000元,王某某分得54950元,郜同生在案发前已退还王某某15万元。 2、被告人郜同生于2009年至2011年伙同阳堌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曹某某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27834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222000元,曹某某分得56340元,郜同生在案发前已退还曹某某100000元。 3、被告人郜同生于2010年伙同于镇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董某某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10826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85000元,董某某分得23260元,郜同生在案发前已退还董某某80000元。 4、被告人郜同生于2010年伙同付集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张某某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9590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70000元,张某某分得25900元,郜同生在案发前已退还张某某60000元。 5、被告人郜同生于2010年伙同柿园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李某某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6320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50000元,李某某分得13200元,郜同生在案发前已退还给李某某50000元。 6、被告人郜同生于2010年伙同苏木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何某某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5170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15000元,何某某分得36700元,郜同生在案发前已退还给何某某15000元。 7、被告人郜同生于2009年伙同裴村店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翟某某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3000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25000元,翟某某分得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同生利用上述七人担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没有病害猪的情况下,指使上述七人采取伪造材料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共计957350元,郜同生共计分得742000元,郜同生在案发前已退还455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同生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属受贿罪,数额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有出入。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收受钱财应认定为488000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742000元;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收受的钱财全部退还,社会危害已减轻,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郜同生在任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科员期间,得知国家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有补贴款的事实,便通知王某某、曹某某等七人到自己办公室协商此事。被告人郜同生从杞县商务局领取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申请表让七人填写,并办理相关补贴手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郜同生于2009年至2011年,伙同葛岗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王某某(已判刑)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32995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200000元。 2、被告人郜同生于2009年至2011年伙同阳堌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曹某某(已判刑)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27834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110000元。 3、被告人郜同生于2010年伙同于镇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董某某(已判刑)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10826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80000元。 4、被告人郜同生于2010年伙同付集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张某某(已判刑)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9590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60000元。 5、被告人郜同生于2010年伙同柿园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6320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23000元。 6、被告人郜同生于2010年伙同苏木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何某某(另案处理)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5170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15000元。 7、被告人郜同生于2009年伙同裴村店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翟某某(另案处理)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3000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25000元。 被告人郜同生伙同上述七人共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957350元,其中郜同生分得5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郜同生通过王某某七人退出赃款45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郜同生供述,大概2008年,我在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的时候,看到国家关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文件,我就到杞县商务局拿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的申请表。然后我就分别联系阳堌生猪定点屠宰厂曹某某、葛岗生猪定点屠宰厂王某某、于镇生猪定点屠宰厂董某某、杞县付集生猪定点屠宰厂张某某、杞县柿园生猪定点屠宰厂李某某、杞县苏木生猪定点屠宰厂何某某,让他们带着各自生猪定点屠宰厂的印章,到杞县西关开封金喜来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我的办公室。我让他们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申请表,然后我就拿着他们填好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申请材料到杞县商务局去找王某甲副局长盖章,后又将填好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申请材料交到杞县财政局4楼企业股。另外还供述其和杞县葛岗生猪定点屠宰厂王某某共套取了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329950元,自己得200000元。和杞县阳堌生猪定点屠宰厂曹某某共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278340元,自己得110000元。和杞县于镇生猪定点屠宰厂董某某共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108260元,自己得80000元。和杞县付集生猪定点屠宰厂张某某套取了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95900元,自己得60000元。和杞县柿园生猪定点屠宰厂李某某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63200元,自己得23000元。和杞县苏木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何某某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51700元,自己得15000元。和杞县裴村店乡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翟某某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30000元,自己得25000元。这七人给我的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共513000元,我都用于日常消费了。 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08年,杞县商务局原局长郜同生给我打电话说国家有病害猪补贴的政策,让我拿着我们葛岗定点屠宰厂的章去他的办公室找他,给我一些空白的申请病害猪补贴的表格,让我按照他写好的表格照抄。2009年、2010年、2011年都是在郜同生安排我填写虚假的病害猪申请材料套取的病害猪补贴款。在财政局的手续也是郜同生办的。每次钱到了都是郜同生给我打电话,然后他安排我和他见面让我取钱。我把钱取出来以后,在郜同生的白色本田车上交给他,余下的零头给我了。从2009年2月到2011年12月8日,杞县财政局往我的存折里共打了329950元病害猪补贴款。其中我交给郜同生共计275000元,我自己得了54950元。 3、同案人曹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翟某某的供述与王某某供述相一致。 4、证人张某甲证明在自己家和丈夫张某某给郜同生钱的情况。 5、证人潘某某证明,2009年、2010年曹某某拿几张空白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表让其盖章的情况。 6、被告人郜同生任职文件、开封市人民政府文件。 7、杞县商务局等单位联合文件、杞县财政局的领款相关票据复印件、王某某等人取款凭证复印件等书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同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王某某、曹某某、董某某等七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没有病害猪的情况下,共同预谋,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共计957350元,并予以私分,其为行已构成贪污罪,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同生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同生分得赃款74200元,仅有王某某等七名厂长的供述,得不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郜同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已将部分赃款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同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爱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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