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邢栓安与董喜增、贾新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邢栓安,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喜增,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贾新鸽,女,1981年3月10日生。 原告邢栓安与被告董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邢栓安,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喜增,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贾新鸽,女,1981年3月10日生。

原告邢栓安与被告董喜增、贾新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江涛、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喜增、贾新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栓安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将1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邢栓安人民币100 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董喜增,2011年8月10日。”原告为该笔借款已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无理拒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邢栓安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8月10日被告董喜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喜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

2.2014年5月28日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结婚档案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董喜增、贾新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董喜增与被告贾新鸽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董喜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邢栓安人民币100 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董喜增,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董喜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董喜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贾新鸽与被告董喜增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董喜增、贾新鸽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贾新鸽、董喜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董喜增所借的10万元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其未返还,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董喜增、贾新鸽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喜增、贾新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栓安借款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董喜增、贾新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