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580号 |
原告(反诉被告)张静杰,男,1992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龚鑫,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红丽、李圣辉,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喜锋,男,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郭巍,女,1985年1月25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静杰、龚鑫与被告(反诉原告)曹喜锋、郭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宪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圣辉,被告(反诉原告)曹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中牟县莎轩发型创意室”进行经营,收益归原告所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单方面上涨其利益分红,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强行将原告赶出店面,不让原告经营。原告经营时每月收益6万元左右,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店内物品价值、相关损失20 020元及违约金50 000元,共计70 0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录音光碟及内容整理、证人朱××、蒋××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物流单6张、发货单1张、相关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经营用品,向原告交纳的租金、分红款,向有关部门交纳的费用等损失;4、照片2张,用以证明购买的经营用品全部在被告的店内。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付。原告违背被告指示,在经营中恶意打折办卡,一个月就收取会员充值五六万元。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拒绝,进入5月份又多日不开门营业,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于是在5月14日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拒绝支付5月份上半月的房租和分红9000余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7万元。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反诉被告的会员卡充值信息11张,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恶意打折,侵犯反诉原告的利益;2、毛巾送货单2张、水电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 反诉被告辩称,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办卡打折,但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反诉被告有全权经营的权利,不存在恶意,没有违背反诉原告的指示。反诉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进入5月份反诉原告就以转店为由三番五次不让反诉被告经营,不开门营业是反诉原告不让开门。反诉原告在违约情况下要求反诉被告给付5月份上半月房租及9000余元分红、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以被告曹喜锋、郭巍为甲方,原告张静杰、龚鑫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一、委托事项 自甲、乙双方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其所拥有的中牟县莎轩发型创意室,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的店铺委托给乙方全权经营和管理。二、委托期限 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委托收益分配 1、乙方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归乙方所有,损失也由乙方承担。2、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8000元作为利益分红(包括店内的股东)3、甲方负责交纳店面房租,交纳后将交纳凭证交予乙方。……五、违约责任 甲方未能将约定委托经营资产全部、完整、如期地移交给乙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且应支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2、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赔偿甲方损失5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手经营管理了一个月。进入5月份,被告开始以转让店面为由阻止原告经营,双方发生纠纷,直至5月14日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被迫离开。 在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原告购买经营用物品3472元;制作广告等支出1200元;支付卫生防疫、垃圾清理等费用1120元;支付4月份水电费960元;给付被告房租9166元,分红款8000元。原告打折促销办卡收取6万余元。被告支付4月份毛巾款707元,5月份毛巾款890元,共计1597元;支付5月份水电费1296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非因法定事由,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转店,诉讼抗辩的理由是原告恶意促销打折办卡,违反了合同,侵犯了被告的利益。分析认为,合同期内转店理由不成立。促销打折是为公众所认可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禁止,从合同条文“委托给乙方全权经营和管理”看,原告没有违约。至于被告称一旦原告逃跑,会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说法,是臆想的情形,并没有迹象表明正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故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与违约金的请求属于选择性请求,不能同时适用,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数额大于损失数额,在支持违约金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故除其支付的4月份毛巾款707元可以认定替反诉被告垫付,5月份毛巾款445元和水电费648元可以认定替反诉被告部分垫付,应当支持外,其他损失部分的请求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喜锋、郭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杰、龚鑫违约金五万元; 二、反诉被告张静杰、龚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曹喜锋、郭巍毛巾款、水电费共计一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静杰、龚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曹喜锋、郭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及反诉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反诉费七百七十五元,共计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张静杰、龚鑫负担六十二元五角,被告曹喜锋、郭巍负担一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国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席艳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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