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登民一初字第3048号 |
原告曹栓紧,男,1952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阳三旺(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东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栓紧诉被告嵩阳三旺(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栓紧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俊娜、被告嵩阳三旺(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35518元。原告认为原告在发生工伤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支持,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依法按照工作年限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4万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一、豫移(郑)工伤认字【2012】26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为工伤。二、河南省劳鉴2013年22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三、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四、交通费票据十四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94元。五、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6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仅对原告医疗费进行补偿,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仲裁时对其均无异议,庭审中也未提供具体的异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仲裁时对其均无异议,庭审中也未提供具体的异议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栓紧出生于1952年2月7日,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自1995年8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2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移(郑)工伤认定[2012]2623号)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另查明:1、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0、2012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3186元、28611元; 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规定,工伤人员住院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为25元/天/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曹栓紧是被告的职工,2011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以下各项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7729元(4个月×23186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89元(=9个月×23186元÷12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10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06元(=6个月×28611元÷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25元=400元,交通费294元,工伤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51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518元。因原告2013年8月5日提起仲裁之日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04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52年2月7日,2013年8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20元,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后起诉至本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86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等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3]136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阳三旺(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栓紧支付人民币35518元; 二、驳回原告曹栓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栓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高韶峰 人民陪审员 张晓楠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