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92号 |
原告熊某某,女,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乙),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在北京打工认识,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孩,现上小学。由于婚前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怄气,女儿从生下来到2012年12月一直由我母亲抚养,后被告从我母亲家把孩子领走。2009年我们在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花园买了一套126平方米的商品房,房款16万元。2010年春我们在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旁养鸡被骗,最后亏本把鸡场卖了,回家后双方大吵大闹,被告将我毒打一顿,后因其他事宜,被告又对我进行打骂。我在家带孩子期间,被告在北京和其她女人同住一起,为此夫妻吵打的不可开交。我于2011年5月提出离婚,到外面打零工分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到浉河区法院,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半年多了,我们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再无和好的余地。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婚前双方在北京打工并互相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近十年,因小孩有病,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原告怕吃苦,因此提出离婚。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因我有稳定收入,我父母身体健康,完全有条件抚养小孩,且现在小孩与我父母一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我们仍然与我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买房时我父母也出了钱,该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在北京打工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2011年7月份,原、被告均在北京务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开,现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以被告名义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花园买住房一套,房屋价格160000元,已付房款145000元,未办理房产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父母为买此房曾付出部分资金。2014年6月24日,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翟洼村民委员会出示证明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居住,没分家。原、被告夫妻没有与被告父母分家的这一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共同债务5000元,债权人是熊某,但被告认为此债务有纠纷,被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100000元,对此原告未予认可。 另查明:婚生女现在被告处上学,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庭审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自觉履行其夫妻义务,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离达二年之久,且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点:一、婚生女由谁抚养;二、位于平桥镇的房子是否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能否分割;三、共同债务欠熊某的5000元,本案能否解决。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婚生女随被告父母生活有一定时间,对现在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刚刚适应,不宜改变婚生女李某某现在的生活环境和状况,且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己抚养小孩的条件比被告优越的证据。庭审后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辩称理由应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庭审中原、被告承认被告父母购买此房时曾支付部分资金,且被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夫妇没有与被告父母分开单独居住。第二、该房屋原、被告未取得产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被告如对此房有争议应在取得产权证后进行分家析产另行诉讼。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对原告所述欠熊某5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被告认为该欠款与熊某有一定争议,本案不宜解决,熊某可另行起诉解决此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李某某(乙)抚养,原告熊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原告熊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各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卫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