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824号 |
原告闫科佳,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明珠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相国,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跃进,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安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晓,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5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米晓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科佳诉被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闫科佳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科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闫科佳负担。
审 判 员 李进锋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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