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777号 |
原告张建洲,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安乐,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素枝,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洲诉被告程安乐、李素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程安乐、李素枝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张建洲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程安乐、李素枝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被告程安乐、李素枝申请撤回反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建洲撤回起诉,被告程安乐、李素枝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建洲负担。反诉费用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程安乐、李素枝负担。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晋 才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萌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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