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47号 |
原告牛巧珍,女,住沁阳市。 原告和小稳,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光,男,住沁阳市。 原告牛巧珍、和小稳诉被告刘亚光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巧珍、和小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巧珍、和小稳诉称,2012年7-9月份,被告雇佣二原告在其承包的山西省长治市工程工地打工,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元未付。经二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二原告的劳务工资3000元。 被告刘亚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牛巧珍、和小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9月,二原告在被告刘亚光承揽工程的工地打工,2013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30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牛巧珍、和小稳2012年7-9月份工资叁仟元正(3000元) 刘亚光 2013年2月3号 13835586385”。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牛巧珍、和小稳为被告刘亚光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刘亚光欠二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未付,并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牛巧珍、和小稳要求被告刘亚光给付劳务报酬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巧珍、和小稳劳务报酬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亚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刑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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