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二初字第187号 |
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固琳,男。 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董固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董固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从我公司分期购买豫M24515半挂车一辆,车款3539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每月还1万元,但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车款300000元,虽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2013年6月5日将车卖给他人,得款20万元,同时被告还欠我公司保险费157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融资款11575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固琳辩称:1、被告对公司将汽车变卖的车款表示怀疑,2011年买断远远高于此数字;2、原告说多次索要不成立,今年打电话时也没说还款,只说来公司算账,由于我一直在外干活,没能去公司算账;3、之前在原告公司有两台车,另一台车牌号豫M22515,我不知道究竟卖了多少钱,我没收到书面或电话告知,原告一直说你先送一部分钱,我当时至少还了3万多,原告说还是不行,当时并未见到本案的豫M24515号车,对车卖给别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远通公司(甲方)与董固琳(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借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购买解放牌和开乐挂车一台,发动机号51959962,车架号LFWRMUNF0CAC00205;乙方自愿从甲方借款人民币353900元,借款期限大约为24个月付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还本结息。乙方应按时、按月来公司还本结息,如乙方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纳,应提前告知甲方;乙方借款在没有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抵押变卖等;车辆户口在甲方期限内,为保护甲方、乙方双方的共同利益,乙方同意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保险;乙方每月30日之前到公司还款,如不能按约定还本清息,应属于违约;甲方在催告乙方多次情况下,乙方仍不履行还款约定,甲方有权将车辆扣回,车辆扣回后,甲方通知乙方在15日内到公司清算,如乙方执意不到公司清算或还款,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限期内将车辆进行公开拍卖。车辆所卖款项除扣掉乙方所欠款项后,剩余部分归还乙方,不足部分甲方继续追缴,并处罚违约金(车价余款的10%),另付给甲方扣车费用10000元整。本合同履约中所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当日,董固琳将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远通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豫M24515/豫MB793挂。2013年5月15日,董固琳给远通公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豫M22515壹拾万元整。豫M24515叁拾万元整。”2013年5月20日, 远通公司向董固琳发出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你在我公司办理的按月分期付款车辆,车号豫M24515和豫MB793挂,现已8个月未还本金,根据合同你已严重违约。限你十日内结算清所欠全部车款共本金300000元,保险费15758元,共计315758元。如果在十日内不能还清所欠款项,我公司将按市场价壹拾柒万元出售,如你认为此价低于市场价,你可于十日内按此价将此车购回。不足部分将通过法院继续追缴。如你在收到本通知十日内不予回复,视同同意本公司决定。董固琳在此份告知上签名确认。十日期满后,被告未结清各项费用。2013年6月5日,远通公司通过鑫陆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豫M24515/豫MB793挂的车辆以199000元的价格卖给郑立财,并约定必须将该车商业保险过户给郑立财。 本院认为: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董固琳签订的汽车买卖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远通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卖并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董固琳应按约归还车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董固琳欠原告远通公司本金300000元、保险费15758元,共计315758元。2013年6月5日,原告远通公司将车辆以199000元的价格变卖,扣除车辆所卖款项199000元,被告董固琳欠原告远通公司车款及保险费116758元,原告远通公司主张被告董固琳返还115758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2013年5月20日原告远通公司同被告董固琳结算并告知十日内不偿清欠款将卖车抵账,故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汽车(买卖)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本金为115758元。被告董固琳辩称车辆卖价过低的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按约还清款项,原告有权处理车辆,且车辆处理之前原告远通公司再次告知被告董固琳十日内不能偿清将按市场价170000元出售,而车辆最终是以199000元的价格出售,高于之前通知董固琳的价格,综上,被告董固琳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固琳支付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金1157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21日起以本金115758元、月息1分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董固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贾晓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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