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再字第5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建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培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然,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如营,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保军,主任。 宋建利与原培喜、宋如营、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原培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建利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国庆,原培喜的委托代理人曹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宋如营和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培喜、宋建利、宋如营均为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郭庄村村民。1988年该村土地发包时,原培喜取得了位于西南地小坑的四等稻地1.4亩的承包权,后原培喜将该耕地交由宋建利耕种,并由宋建利交纳该耕地的税费和提留。1998年9月28日,郭庄村委会分别与原培喜和宋建利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分别将4.412亩和4.788亩(含学校后的1.4亩)耕地发包给二人,合同期限三十年,宋建利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宋建利又将该1.4亩土地和宋如营进行调换,并由宋如营在该耕地上建厂经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郭庄村委会分别与原培喜和宋建利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宋建利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培喜应当自此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到2007年1月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培喜在一审庭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对其要求确认宋建利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宋建利、宋如营返还1.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培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培喜承担。 原培喜上诉称: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原培喜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宋建利辩称:原培喜早已放弃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郭庄村自1988年承包土地调整后,至今未进行承包土地调整。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原培喜于1988年即已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宋建利对此并无异议。原培喜向本院提交的2006年7月16日郭庄村委会证明、宋如军、宋建东调查笔录等用以证明其在1988年土地调整后,至今郭庄村未调整过土地,对此应认定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宋建利如认为自己是讼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应证明原培喜将所承包的土地交还给郭庄村委会另行发包,或者原培喜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永久转让,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郭庄村委会在未经承包人原培喜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将争议土地又发包给宋建利,侵犯了原培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宋建利与郭庄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对原培喜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建利辩称原培喜已放弃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相应的证据,且原培喜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宋建利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其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向发包方郭庄村委会主张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物权性质,原培喜要求对妨害其物权行使的行为排除妨害,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对宋建利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案涉土地现由宋如营实际经营,故应当由宋建利、宋如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欠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二、宋建利与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宋建利、宋如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1.4亩土地返还给原培喜耕种。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建利承担。 宋建利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1998年郭庄村委会所进行的承包土地调整,是郭庄村委会从整体上彻底打破原有1988年的承包方案和秩序,对全村的土地重新进行发包。二审认定为郭庄村委会在未经承包人原培喜同意的情况下又发包给宋建利,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培喜对1998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上的指纹承认是自己所按,即是对1998年村委会重新发包并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的认可,故二审确认宋建利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不存在村委会违法收回土地的事实,二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本案无关等。 原培喜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培喜于1988年即已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郭庄村委会在未经承包人原培喜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将案涉土地又发包给宋建利,侵犯了原培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宋建利与郭庄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并无不当。宋建利称1998年郭庄村委会对全村土地进行了调整,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 信 审判员 谢田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秋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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