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2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树明,男,193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闫月菊,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系闫树明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文亮,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闫树明因与被申请人闫文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树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土地是行荒地,并非承包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规定。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没有转让期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2、既然双方转让的是自留地而非承包地,转让行为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约束,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的调整。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仅拥有使用权的集体组织成员无权转让、买卖。转让行为也违反了《宪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闫树明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闫树明拥有管理、使用权。2010年5月4日闫树明与闫文亮签订的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经村委会即夏邑县城关镇闫刘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闫树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树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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