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三民终字第102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春才。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园园。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小霞。 上诉人薛春才因与被上诉人崔园园、原审第三人李小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上诉人崔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萍、原审第三人李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27日,崔园园与李小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李小霞将本人所有的位于义煤集团总医院东区家属楼1号楼4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崔园园,崔园园向李小霞支付23000元转让费。崔园园与李小霞签订协议后,及时向李小霞支付了房屋转让费,李小霞也将房屋交付给崔园园使用,崔园园一直占有该房屋至今。2014年,薛春才以李小霞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崔园园与李小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经法庭调查,查明薛春才与李小霞于1996年7月15日结婚,2013年7月11日离婚,2013年9月3日再结婚。 原审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为义煤集团总医院家属楼,未办理房产证,由义煤集团总医院总务科登记备案并管理。 原审认为:公民间合法真实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崔园园与李小霞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崔园园与李小霞约定了房屋转让的相关条款,崔园园向李小霞实际支付了转让费,崔园园的行为应认定为善意取得。薛春才以李小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认定崔园园与李小霞所签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春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薛春才承担。 薛春才上诉称:1、本案所争议房屋为我与李小霞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小霞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崔园园达成买卖协议,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故我主张追回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善意取得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二是必须是无权处分,三是必须支付合理对价,四是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的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崔园园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审认定其属善意取得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园园答辩称:1、2006年2月27日我与李小霞签订协议,证人黄兴国、祁英英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明,当日我就付清了23000元房款,李小霞给我出具了收条并将其2005年11月27日向义煤集团总医院总务科缴纳13240.03元的原始购房收据交付给我,自李小霞将房屋交付给我至今我已使用8年有余。我购买盖房就是为了自己居住,也支付了高于当时市场价的房款,我的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善意取得第四个要件是“必须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2、2005年11月27日的原始购房收据只有李小霞一人名字,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与李小霞的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只字未提,证明该房屋已经不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或上诉人知道并同意李小霞转让该房屋。2013年9月3日上诉人与李小霞再婚时,该房屋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05年11月27日李小霞向义煤集团总医院总务科缴纳13240.3元购得涉案房屋,2006年2月27日崔园园与李小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房屋面积50平方米、成交价23000元付清后房屋归崔园园所有、土地使用证由义煤集团总医院集体保管、李小霞负责协商房屋设施与义煤集团总医院的有关问题、若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时李小霞协助崔园园办理(费用由崔园园负担)。同日崔园园向李小霞支付了23000元,李小霞出具了收条并将其2005年11月27日向义煤集团总医院总务科缴纳房款的收据交于崔园园。2、2013年7月11日薛春才与李小霞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显示共同财产仅为河滨小区4号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及房内财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崔园园经人介绍与李小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签订的2006年2月到薛春才提起诉讼的2014年4月,长达8年时间内薛春才未提出异议,且2013年7月薛春才与李小霞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也未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此可以推定,该房屋转让行为薛春才是明知并认可的。涉诉房屋因客观原当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购房收据在没有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就是房屋所有权重要的证据,李小霞在收到卖房款的同时将原购房交款收据交给了崔园园,从而使得崔园园足以相信李小霞就是房屋的所有人。崔园园与李小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主观上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交付价款后,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虽形式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当时的条件所限,应视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故崔园园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薛春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薛春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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