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靳廷喜,男,汉族, 1960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小衬,女,汉族,1960年2月23日生,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振安(又名蒋宽想),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生。 原告靳廷喜诉被告蒋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7月份回收原告种植的马铃薯后,只是出具了回收凭证,当时约定被告将回收的马铃薯销售后就给付原告马铃薯款,但被告销售后迟迟不给付,经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马铃薯款5052元。 被告辩称,自己回收原告的马铃薯是事实,收据也是自己打的。自己将回收的马铃薯销售后,因外欠账太多,现在没钱了,等有钱了再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份因回收原告的马铃薯给原告出具收据四张,分别欠584元、1196元、1681元、1591元,共计欠马铃薯款5052元。被告将回收的马铃薯销售后,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回收原告马铃薯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马铃薯款5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振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靳廷喜马铃薯款505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振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 人民陪审员 金 龙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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