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1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德照,男。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保成,男。 上诉人王宝珠因与被上诉人华德照及原审第三人刘保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潦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珠、被上诉人华德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原审第三人刘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宝珠于2000年3月26日在刘保成处存款6万元,约定年息1分,刘保成向王宝珠出具了借条。2002年3月,王宝珠找刘保成计息换借条时,与刘保成的次子刘永志发生争吵。后在与刘保成、王宝珠都相识的华德照的调解下,王宝珠将6万元的借条及2万元的现金托华德照继续存于刘保成处,华德照向王宝珠出具“今收到宝珠6万元款条,现金2万元。总计:条款八万元整。华德照 2002年3月26号”收到条一张。2008年11月,刘保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2009年7月刘保成被提起公诉。之后,王宝珠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刘保成处存款7笔,共计32.3万元,公安机关进行了审查、核实和认定。之后,王宝珠又拿着本案争议的收条到公安机关咨询,公安机关告知王宝珠“由于此条不显示与其他人有关,针对王宝珠与华德照的收款手续到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2010年4月王宝珠以追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将华德照诉至法院,请求“华德照归还拖欠王宝珠的8万元本金,并追加6万元借据2年的利息1.2万元,一共9.2万元借款8年的利息7.6万元,本金合计15.36万元;要求华德照承担王宝珠为追偿借款所造成的一切相关经济损失”。后王宝珠以经济困难交不上诉讼费为由申请撤诉,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王宝珠撤回起诉。2011年6月,王宝珠以华德照未将其6万元的借据及2万元现金交予刘保成,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华德照赔偿其经济损失17.6716万元,并要求华德照支付其利息至案件执行完毕为止。诉讼中卧龙区人民法院通知刘保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判决:刘保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刘保成、刘永志、李莲英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非法所得659.0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其中包含王宝珠借款32.3万元)。宣判后,同案刘永志、李莲英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001号刑事判决,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对刘保成的定罪量刑和责令刘保成、刘永志、李莲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非法所得659.0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的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华德照对王宝珠与刘保成在计息换借条时发生的矛盾进行调解后,王宝珠将6万元的借条及2万元的现金交给华德照,让其将6万元计息后的款项以及2万元现金继续存于刘保成处,由刘保成对王宝珠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王宝珠、华德照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王宝珠诉称华德照未将6万元借条及2万元现金交付刘保成,华德照辩称已将借条及现金交付刘保成,刘保成述称记不清楚华德照是否将借条以及现金交付自己,但刘保成认可此笔款项,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视为华德照已经向王宝珠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王宝珠以华德照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华德照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应由刘保成承担还款责任。又因上述款项涉及刘保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故对该笔款项的利息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刘保成偿还王宝珠80000元;二、驳回王宝珠对华德照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王宝珠负担2035元,刘保成负担1800元。 王宝珠上诉称:1、最初一审、本案一审存在严重超期审理行为,程序错误;2、原审错定案由,并且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处理结果均错误;上诉人并未委托华德照,华德照是想从中取利,本案与刘保成无关,若华德照将条、款交与刘保成,应以刘保成出具的收条为准,现一直未有收条,不能判令刘保成还款,应由华德照还款,华德照与王宝珠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一审未支持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德照赔偿176716元及后续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华德照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当时我作为中间人,系受上诉人及第三人委托,处理他们之间的事宜,且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审中存在中止情形,程序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保成答辩称,王宝珠出钱了,不让他吃亏,华德照不出这钱,我承担这钱,这事可以让他们协商,协商不成,我来还钱。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超期审理的问题,王宝珠最初起诉华德照的案件,王宝珠已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以案情复杂、调取证据为由中止审理,程序上并不存在超期审理的情形。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华德照认可2002年3月26日的条据系其本人所出具,但结合条据显示 “陆万元款条、现金贰万,总计条、款捌万元正” 的内容,不是单一的现金、而是存在6万元存条的情形,本案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各方对其中6万元系上诉人先前存放于刘保成处的事实并无异议,刘保成因刑事犯罪已被刑事处理;华德照亦未在条据中签有担保的内容,上诉人请求判令由华德照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对案由的定性正确;鉴于刘保成的刑事犯罪行为,原审未予支持利息,并无不妥。至于逾期履行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应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王宝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晓 普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王 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路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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